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19358號),於中華民國85年7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謝明倫通譯陳秀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私接水錶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臺中縣○里鄉○○路○○號舊宅,擅自以其自購之FUSAN20MM型號水錶連接三通接管之方式,繞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以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供自己洗手使用及倉庫內所飼養之小狗飲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后里服務所工務員 陳宏鯤 ,在臺中縣○里鄉○○路○○號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私接之水錶一個。
三、處罰條文: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起訴書誤為第一款,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繳納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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