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0102地號及其地上物高雄市○○區○○段○○段建號0216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然被告於95年1月13日起,即已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紅7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