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助會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移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應賠償聲請人二十一萬零五百元(聲請狀誤載為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元),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執全十字第二五六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假扣押卷、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因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故,致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既係於訴訟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應俟聲請人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後,而為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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