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613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9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31號、94年執全字第4254號等保全程序卷宗、94年存字第6138號提存卷宗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