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3號、95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完整之子彈結構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3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械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製造持有之物品,竟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使用螺絲起子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方式,非法製造持有仿FN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以將鞭炮裡之火藥取出裝入玩具子彈內而製造子彈,嗣於95年1月15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道○號○路南向3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完整之子彈結構之子彈3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卷附之95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1081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雖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在疲勞訊問下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為辯。然查,經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訊問過程,勘驗結果為:95年1月15日該次詢問時間自下午14時25分至15時30分止,歷時約1小時,且被告回答均能緊接在警員詢問之後,且答覆與問題意旨均無違背之處,並無被告所稱因警詢時間過長,意識混亂之情況;而被告於警察詢問其意識是否清楚時,被告明確回答清楚;而被告於警察詢問所購買毒品之賣方電話時,亦能查閱手中電話簿後,清楚回答,有本院95年8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95年1月15日於偵查中之之訊問過程,第一次勘驗結果:被告於受訊問時,並沒有流眼淚、流鼻水,打哈欠等疲勞或毒品戒斷症狀出現。第二次勘驗同次偵查中訊問過程之結果:則確定被告改造之部分為槍枝之套管部分,亦有本院95年8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依照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無受疲勞訊問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辯稱:警詢、偵查中受疲勞訊問云云,所辯並不足為採。
貳、認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因疲勞訊問下意識不清楚所為之回答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察及檢察官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被告回答時意識清楚且神情正常並無異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之錄音帶及偵查中之錄影帶後,有本院95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而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查中錄音、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問:改造手槍和子彈你是如何改造的?)答:
買火藥回來入(裝)的。(問:買火藥?)答:嘿,螺絲起子拔開。」等語。於偵查中則自白:「(問:你是否是要拿槍彈犯案,否則為何放在身上?)答:不是,我自己去買玩具槍改造的。(問:你怎麼會改?)答:我看書。(問:如何拆卸?)答:螺絲起子拆裝。(問:槍管如何來的?)答:買來的時候就有了。(問:槍管有無改造?)答:沒有,買來的時候槍管就是這樣了。(問:你的意思是你先買可以套用的槍管回來、再買玩具槍回來改造?)答:是。(問:你玩具槍改了那裡?)答:只有改套管而已。(問:火藥如何來的?)答:鞭炮裡面取出的。」等語。則被告所供稱之以改造槍管而改造槍枝之方式,核與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卷附之95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1081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中記載之鑑定結果:本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1顆為土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改造手槍既遂、改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合先敘明。(以下除有特別敘明,所指之刑法應為被告裁判時之刑法)。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而刑法關於從犯規定之修正與本案罪刑之成立、輕重不生影響,故不予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刑法第2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曾於91年3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購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枝,進而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持有之,同時著手改造子彈而未遂,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持有該槍枝尚未涉犯其他罪行,且於犯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沒收為從刑,應從屬於主刑比較後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完整之子彈結構之子彈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項目│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比較理由│比較結果│││││依據││何者對行│├───────┼────────┼────────┼───┼────────┼────┤│罰金刑最低度│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舊法為銀元1元(│以被告行│││公布,於95年7月│公布,於95年7月│月2日│即新台幣3元),│為時之法│││1日施行之前刑法│1日施行之後刑法│修正公│至新法則提高為新│律對被告│││第33條第5款規定│第33條第5款規定│布,95│台幣1千元。│較有利。│││:「罰金:1元以│:「罰金:新臺幣│年7月│││││上」。(罰金罰鍰│1千元以上,以百│1日施│││││提高標準條例第1│元計算之」。│行後之│││││條僅調高罰金上限││刑法第│││││並未提高罰金最低││2條第│││││度刑)││1項│││├───────┼────────┼────────┼───┼────────┼────┤│罰金刑之加減例│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罰金刑最高度加重│以被告行│││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之結果相同;最低│為時之法│││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度加重之結果,行│律對被告│││68條:「...罰金│67條:「...罰金│布,95│為時法仍係銀元1│較有利。│││加減者,僅加減其│加減者,其最高度│年7月│元(新台幣3元)││││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1日施│,裁判時法則為新│││││」。│行後之│台幣1千5百元』││││││刑法第│││││││2條第│││││││1項│││├───────┼────────┼────────┼───┼────────┼────┤│累犯│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被告無論新舊法均│行為時法│││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構成累犯。│及裁判時│││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法比較之│││47條第1項:受有│47條第1項:受徒│布,95││結果相同│││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刑之執行完畢,或│年7月││。│││,或受無期徒刑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1日施│││││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後,五年以內故意│行後之│││││行而赦免後,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第│││││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累犯,│2條第│││││以上之罪者,為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1項│││││犯,加重本刑至二│一。││││││分之一。│││││├───────┼────────┼────────┼───┼────────┼────┤│易服勞役│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裁判時│││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由銀元300元即新│之法律折│││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臺幣900元,提高│算易服勞│││42條第2項:│42條第3項:│布,95│為以新臺幣1000元│役之日數│││易服勞役以1元以│易服勞役以│年7月│、2000元或3000元│對被告較│││上3元以下折算1│新台幣一千元、二│1日施│折算1日。│有利。│││日。│千元或三千元折算│行之刑│││││95年5月17日修正│一日。│法第2│││││公布前之罰金罰鍰│95年5月17日修正│條第1│││││提高標準條例第2│公布後之罰金罰鍰│項│││││條:第42條第2項│提高標準條例第2││││││易服勞役者,就其│條:││││││原定數額提高為10│刪除。││││││0倍折算1日。│││││├───────┼────────┼────────┼───┼────────┼────┤│綜合比較之結果│雖刑法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加重後之結果仍較修法後之最低罰金刑加重後之結果│││為輕,然依刑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標準計算得易服勞役之日數,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裁判時法所應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