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㉘至㉛所示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⑮至㉗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㉛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㉗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㉘至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94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95年
4月10日17時許止,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3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7.07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344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又編號②至⑩與⑮至㉑所示之毒品,及其餘如附表編號⑪至⑭及㉒至㉗所示物品同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25份(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次者,被告所犯前開2罪俱為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連續犯、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⑩、⑮至㉑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附表編號⑪至⑭、㉒至㉗所示物品亦與其內殘餘之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㉘至㉛所示物品業經被告坦承俱為其所有、各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夾鍊袋部分均尚未使用等語屬實,是此部分物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後淨重7.07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74,驗前淨重│同上│││0.18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77,驗前淨重│同上│││0.14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78,驗前淨重│同上│││0.19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79,驗前淨重│同上│││0.11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80,驗前淨重│同上│││0.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81,驗前淨重│同上│││0.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82,驗前淨重│同上│││0.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83,驗前淨重│同上│││0.14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584,驗前淨重│同上│││0.11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剷子(外觀為黃│同上│││色粗吸管)││├──┼────────────────────┼─────────────┤│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剷子(外觀為黑│同上│││色吸管木柄)││├──┼────────────────────┼─────────────┤│⑬│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剷子(外觀為橘│同上│││色長吸管,編號566)││├──┼────────────────────┼─────────────┤│⑭│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夾鍊袋1只│同上│├──┼────────────────────┼─────────────┤│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69,驗│同上│││前淨重1.59公克、驗後淨重1.57公克)││├──┼────────────────────┼─────────────┤│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70,驗│同上│││前淨重1.61公克、驗後淨重1.59公克)││├──┼────────────────────┼─────────────┤│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71,驗│同上│││前淨重0.88公克、驗後淨重0.86公克)││├──┼────────────────────┼─────────────┤│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72,驗│同上│││前淨重1.61公克、驗後淨重1.59公克)││├──┼────────────────────┼─────────────┤│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73,驗│同上│││前淨重0.41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75,驗│同上│││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76,驗│同上│││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㉒│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同上│││外觀為玻璃球,編號560)││├──┼────────────────────┼─────────────┤│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同上│││外觀為玻璃球,編號561)││├──┼────────────────────┼─────────────┤│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子1只│同上│││(外觀為綠色粗吸管)││├──┼────────────────────┼─────────────┤│㉕│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子1只│同上│││(外觀為橘色短吸管)││├──┼────────────────────┼─────────────┤│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子1只│同上│││(外觀為橘色長吸管,編號567)││├──┼────────────────────┼─────────────┤│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子1只│同上│││(外觀為橘色吸管,未削尖,編號568)││├──┼────────────────────┼─────────────┤││空夾鍊袋(大)10只(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查│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㉘│獲)│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㉙│空夾鍊袋(小)56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自用小客車所查獲)││├──┼────────────────────┼─────────────┤│㉚│空夾鍊袋10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同上│││客車所查獲)││├──┼────────────────────┼─────────────┤││電子秤1台│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㉛││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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