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5656號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1,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10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5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本件債務,聲請人亦撤回本件執行程序,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執行聲請狀、法院囑託塗查封登記書、本院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45號、94年執全字第3909號,及94年存字第5656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參照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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