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原名楊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 曹金獅 (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八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處理土地過戶事宜,惟甲○○因故未完全處理完畢,曹金獅遂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給付甲○○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不料曹金獅事後心有未甘,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委託當時擔任擎天管理顧問社(該顧問社經營逾期催收等事項)負責人之丙○○,向甲○○索回上開二百萬元,丙○○即夥同曹金獅姪子丁○與甲○○協調,由於協調多次未果,丙○○、丁○為求協調順利,遂偕五、六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同至甲○○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西南巷三八號住處,並按甲○○住家門鈴欲通知甲○○外出,但許久未得回應,詎於彼時地,丙○○、丁○竟因久候不悅,而萌生教唆他人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唆使本無傷害犯意之該五、六名不詳男子在該處等候,待甲○○外出即對之施暴,迨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與其妻乙○○開門準備外出之際,該五、六名不詳男子即將甲○○圍住,要求甲○○返還曹金獅交付之二百萬元,丙○○、丁○則站立在旁,乙○○見狀旋駕車前去報案,該五、六名不詳男子中之三人隨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顴部擦傷(二x二公分)、上唇二處撕裂傷(各一公分)、左肩(五x二公分)、右前臂(二x二公分)、左前臂(七x一公分、六x一公分、五x一公分)三處擦傷、右膝擦傷(二.五x二.五公分)、左手掌擦傷皮下瘀血(七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對於被告丙○○有接受曹金獅委託,向告訴人甲○○要回二百萬元,並於上記時間同往告訴人住處協調債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日其等到達告訴人住處時,已見告訴人受傷,且員警 陳柏宏 已在現場,其等並未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曹金獅委託擎天管理顧問社委託書、二百萬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你出門時有無看到被告丁○、丙○○二人?)有,應該是他二人無誤。(為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你說當時人很多,你說你不知道?)現在看丁○正面比較像,丙○○看起來很面熟,他當時穿短褲。我確定丙○○當天有來,丁○不確定,但很像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出門時約有看到七個人上下,我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丙○○有在場,連他穿的衣服我也記得,當天他從對面走過來;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因丙○○說他沒有在場,我當時有受到他的話誤導,事後我有比較清楚回想,以致後來陳述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不同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丙○○、丁○夥同五、六名不詳人士毆傷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丁○業自承有於上記時間駕車同往告訴人住處欲協調二百萬元債務等情不諱,互核告訴人、證人乙○○前後之指認未有出入,伊等之指訴,應屬正確。另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日其等到達告訴人住處時,員警陳柏宏已在現場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柏宏,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六、七位在現場,告訴人有流血,並指說就是被告等教唆的,被告等才說不是他們,因為現場有很多人很亂,被告二人比我晚到或是早到,我沒辦法確定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比員警陳柏宏晚到現場云云,尚難憑信。再者,告訴人遭毆傷後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右顴部擦傷(二x二公分)、上唇二處撕裂傷(各一公分)、左肩(五x二公分)、右前臂(二x二公分)、左前臂(七x一公分、六x一公分、五x一公分)三處擦傷、右膝擦傷(二.五x二.五公分)、左手掌擦傷皮下瘀血(七x四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卷附之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得憑,益徵上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應為可信,足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毆傷告訴人者,確係被告丙○○、丁○教唆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之無誤。
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無矛盾之處,渠指稱被告二人教
唆傷害渠身體一節,即堪採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皆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教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而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被告丙○○、丁○共同教唆傷害,固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仍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前開原無犯罪故意之五、六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普通傷害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教唆傷害罪處斷。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受曹金獅之託催討債務,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竟教唆多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告訴人身受多處傷害,其等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庭訊時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二人犯後態度未佳,並無悔意,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