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柒台(內含水果盤肆台、3PK2代撲克牌壹台、大車輪麻將壹台、彈珠台壹台及IC板共柒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檳榔王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1月中旬(起訴書載為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4台、3PK2代撲克牌1台、大車輪麻將1台、彈珠台1台,擺放在乙○○之上開檳榔攤內,並僱用甲○○在該檳榔攤內負責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人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再依機具之兌換比例轉換為分數後(水果盤每10元可開100分,其餘均係以投10元來賭玩一次),押注賭玩,若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為機具沒入,俟賭玩結束後,可依所餘分數換取該檳榔攤內等額之香菸、檳榔、酒等物品或兌換回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迄於94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4台、3PK2代撲克牌1台、大車輪麻將1台、彈珠台1台,且在各機台內起出賭資共25,99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對其等上揭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其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電子機台、賭資扣案及現場照片12幀、現場擺設圖1紙、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附卷可供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其2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等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原起訴事實雖依被告甲○○前之供述而起訴被告2人係自93年10間某日起即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等乃係自94年1月中旬起,始開始共同擺放經營上開電子機台,此與其前之所供顯有出入,然原起訴事實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係自93年10間起即已開始擺放上開電子機台,是此部分起訴之時間顯然無法證明,因此部分起訴與起訴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公訴人就此亦已當庭請求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二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7台(含IC板7塊)及賭資2萬5,990元,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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