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 陳世穎 。婚後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於90年初,被告因沈迷賭博,四處負債而丟了工作,更遭地下錢莊及友人逼債,被告為躲避債主追債,便要求原告之父讓原告母子回娘家居住,並承諾一年後接回原告母子。詎被告於解決債務問題後仍避不見面,期間雖偶有電話聯繫,但被告亦不告知其住處,原告寄予被告之信件亦均遭退回。近日更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街○○號,而被告將原告及長子陳世穎送回娘家後兩造即未同居,所寄信件亦均遭退回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原告寄予被告信件影本2紙等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添禧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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