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徐有稜 被告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巷11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2號26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寰震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至96年2月28日,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豈料,被告僅於94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繳納第1、2期本息,於94年12月5日則僅繳納2,924元,尚欠原告本金5,355,294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之利息,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5,294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上開甲、㈠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1紙、約定書3紙及帳務明細表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寰震公司於94年11月1日繳納第2期本息後,所欠原告本金為5,355,294元,並應於94年11月30日繳納第3期本金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第3期利息,但被告寰震公司僅繳納2,924元乙節,亦有帳務明細表可按,而依卷附約定書第4條約定,依同約定書第3條約定所扣抵銷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為抵充。經查依卷附帳務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4年12月5日扣抵銷上開2,924元時,並無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存在,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2,924元自應先用以抵充利息。而依被告所欠5,355,294元本金按約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五計算,每日之利息為744元(5,355,294×0.05÷12÷30=744),則上開2,924元僅足抵充94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3日之利息(計算式:744×3=2,232,2,924-2,233=692,所剩
692元不足抵充1日之利息,應由原告於得抵充時,另為抵充),是應認被告寰震公司已經清償94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原告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利息,於法無據。綜上,應認被告寰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355,294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355,294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