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丙○○住處,以自備之T字板手1把,由乙○○撬門入內行竊,甲○○則在該址
1樓把風。嗣丙○○發覺有人撬門,大喊有小偷,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T字板手1支,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且經被害人丙○○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T字型扳手插入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鑰匙孔,T字型扳手斷裂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2人因扳手斷裂且發出聲音,就跑下樓離開,警察就來了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又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丙○○住處係位於1棟6層樓公寓的3樓,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丙○○所居住之公寓內,並直接前往3樓至丙○○住處門口前,以自備之T字型扳手撬壞丙○○住處鐵門之門鎖,嗣因T字型扳手斷裂,一截斷在該鑰匙孔內,致無法打開丙○○住處之門,因發出聲音,被告2人隨即離開該處,適遇員警而遭員警盤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記載我大喊有小偷,剛好警方從旁邊巡邏過去就當場逮捕犯嫌等語是錯誤,事實上是我在睡覺時聽到樓下馬路邊有員警與人說話,我被吵醒,就把窗戶打開聽到有人在講話且看到警車上的燈在閃爍,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後來我就到客廳喝水,又返回房間睡覺,還是無法睡覺,就躺在床上還有聽到講話聲音,我以為交通事故,過了5、6分鐘沒有聲音,我就從我家下樓至樓下大門外面的馬路上看我的機車有無怎麼樣,開門出去後,我就看到警車已經開走,我再回到3樓住處要開我家的鐵門時,發現鑰匙孔裏面有斷掉的T字型扳手,使得我的鑰匙插不進去,我敲門請我太太幫我開門,我才想起剛才可能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有人破壞我家3樓鐵門,我打電話給普仁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員來到我家,帶了1個斷掉T字型扳手來我家,該警員將該扳手插入我家鑰匙孔,發現該扳手與留在我家鐵門鑰匙孔內的T字型扳手是吻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被告甲○○騎機車找朋友,經過該處時因有住戶進出大門沒有關門,被告甲○○就在該公寓大門口停下機車,我們在外面看到
3樓燈是暗著的,我們進門後就上3樓,被告甲○○有從丙○○住處鐵門上之鷹眼往裏面看,確認無人無燈光後,我才拿T字型扳手插入鑰匙孔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言。是被告2人所為之前開行為,雖已於夜間侵入該棟公寓內,破壞丙○○住處之門鎖,然因T字型扳手斷裂而無法開啟該住處之鐵門而被告並未入內,是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條件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毀損門扇之行為,然尚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犯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參酌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就其為無罪之判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