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育聖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代表人乙○○院長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嘉南總字第○二七七○號之處分,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血清免疫檢驗試劑」採購案,認定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乃通知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三三八九號函為申訴無理由之審議判斷,相對人遂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聲請人對該審議判斷,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採購案件受理中。查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前揭規定提列並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時,係對廠商非常嚴厲之懲罰,勢必影響廠商之存續,自應審慎為之,並須合乎比例原則,始免違反行政恣意禁止之法則。本件係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苟聲請人有借用名義參與投標,則相對人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沒入押標金之處分,即應足以達成懲罰其所謂不當行為之目的。況以本件採購金額僅為新台幣九萬五千一百元,廠商所能獲取之利潤微薄,有意願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廠商幾乎微乎其微,聲請人亦無任何幫助阻斷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動機或意圖。準此,相對人除沒入異議人之押標金外,復將聲請人提報刊登為不良廠商,此舉除了對聲請人停權三年不得參與公家機關之招標外,一般公司行號,不知實情經過,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亦會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無異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顯逾比例原則。且本件之申訴審議判斷,並未有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之任何記載,相對人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告,實與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理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不符。又本件採購金額屬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本即無需多家參與投標始可開標(意即只要一家參與投標有可開標),準此,絕無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必要,基於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及前述之比例原則,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實屬不當,亦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刊登至今已使聲請人業務無以維持,係屬急迫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相對人則以: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參與相對人辦理「血清免疫檢驗試劑」採購招標案,因相對人認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嘉南總字第○二七七○號函通知聲請人,以該採購案因參與之三家投標廠商,報價清單書寫筆跡均相似,其中未報價品項亦皆相同,復查得知由同一人至相對人出納繳交押標金,經當場詢問到場之聲請人代表亦坦承屬實,乃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接獲該函處分後雖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惟經認定異議無理由,聲請人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結果,亦認申訴無理由。相對人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聲請人為拒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採購事件審理中,具狀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經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權三年,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