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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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輕型機車車號000-000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八時零分許於台中市○○路、振興路路口處因「超越停止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GB0000000號裁決書共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尚在辦公室工作,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亦未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故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陳稱舉發違規時間,仍在其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之辦公室內工作並無外出等情,已据證人 黃鈺芳 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其當日十七點三十分到辦公室至十八點十分離開為止,異議人確實都在辦公室;另證人 黃千儀 亦證稱異議人當天都在辦公室內,並未外出,約莫下午六、七時才離開。另據舉發員警 曾光裕 證稱舉發當時天色昏暗,故僅有核對機車廠牌,顏色無法確定且不確定當時機車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是本件舉發員警容或對於當日所見違規車號記載有誤,致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