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有爭執。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乙○○之住處,因更換家中門鎖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甲○○竟拉扯乙○○,造成其右前臂瘀血腫脹約八X六公分、左前臂外傷約一公分長、左手背瘀血二X一公分及胸部疼痛之傷害;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傍晚,甲○○再度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乙○○之娘家,與乙○○發生爭吵,並拉扯乙○○,致使其跌倒,導致其受有右上臂瘀血五X五公分、右前臂擦傷二X零點五公分、右膝瘀血四X四公分、右大腿瘀血三X四公分、左膝瘀血五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為要去乙○○住處拿鑰匙,雙方因搶鑰匙發生拉扯,伊有拉乙○○的手腕及手臂,沒有打乙○○,同年月二十七日也是去乙○○母親家向乙○○拿鑰匙,雙方只有拉扯,伊沒有出拳打乙○○,沒有傷害乙○○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據其二人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二人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其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拉扯因而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並不否認,亦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上傷害係因被告拉扯所造成,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按傷害罪之傷害行為,並非僅指出手毆打之行為,始能當之,凡所有行為人能預見會造成受害人受傷結果且不違反其本意之行為均屬之,拉扯之行為亦包含在內,依前揭驗傷單所載,被告拉扯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對告訴人如此用力拉扯,衡諸經驗法則,對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當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此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右揭連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乙○○拉扯,並無出手傷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