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華印刷品文具行設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二代表人 陳文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О─H00000000─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永華印刷品文具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華印刷品文具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八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經台中縣警察局員警舉發「⑴已領有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⑵行車執照未帶隨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О─H00000000─一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合計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依規定位置懸掛於車前明顯部位,從未異動,故原舉發機關認知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代表人陳文達到庭陳稱係爭車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規定請領貨車牌照,且依規定製造車斗護欄,車斗護欄漆有車牌號碼,並將請領之牌照依規定位置懸掛至今從未異動,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所提之照片,該車牌雖懸掛於前車護欄內側,然尚屬明顯可見,車斗護欄亦漆有車牌號碼等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可以採信。雖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 李其中 到庭証稱:車牌是懸掛在護欄內,但很髒字看不清楚,當時伊有拍照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上開照片以供查証,迄今已接近一個月並未能提出上開照片,以供查証,,則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証据即有不足。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故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之處罰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示公允。至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華印刷品文具行對於前揭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經駕駛人 馬鳳榮 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證,則該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此部份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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