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情形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豐原市○○路時,因「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為警查獲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爰裁處罰鍰云云。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即辦理報廢登記在案,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一枚,轉賣予廢鐵估價商,伊已非該車所有人,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前揭自小客車本為受處分人所有,並由 黃炳榮 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屬真正。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即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登記,此有卷附印有報廢標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可證,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揭自小客車早已出賣予估價商,且違規當日該舉發通知單上係由黃炳榮親自簽名收受,顯見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實為黃炳榮無誤。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應早已出賣並移轉於廢鐵估價商,受處分人並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黃炳榮,駕駛已報廢登記之自小客車,因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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