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戊○○、甲○○、丁○○、 林和坤 、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 江人蔘 (同案被告江人蔘、戊○○、甲○○、丁○○、林和坤及丙○○,另由本院審理中),彼等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又煉鋁後產生之鋁熔渣為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堆積,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江人蔘負責向出售廢棄物之商人購買廢鋁,經丙○○通知上班時間,而在彰化縣○○鎮○○○段三十八之一地號房屋內,由甲○○負責操作堆高機將廢鋁放入熔爐中,戊○○、甲○○、丁○○、林和坤及被告乙○○等人則擔任操作融爐及看爐,將廢棄鋁料予以熔解提煉成鋁錠之工作,由江人蔘或丙○○負責清點及出貨,再經江人蔘將鋁錠販售予從事鋁料處理之業者圖利,至熔鋁、煉鋁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料貯存於副爐中,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經提起公訴者,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合先敘明。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乙○○與吳宗坤(同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 林靜宜 (同案被告),彼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又熔鋁後之煉鋁熔渣為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堆積,詎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靜宜負責操作小型熔爐;乙○○則負責操作大型熔爐,將熔鋁原料置入熔爐熔成液狀後,將上層煉鋁熔渣先行剔除,再將純鋁分離製成鋁條狀,而前揭熔渣待其冷卻後將之貯存於廠房內小型熔爐附近;吳宗坤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熔鋁原料分別運至林靜宜及乙○○處,進行熔鋁作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堆高機二輛及煉鋁熔爐二台等情,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業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該起訴書與本院收案章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訴追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月十八日查獲時止,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之犯行,核與前述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態樣雷同,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茲公訴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本件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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