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信銓機車行即 余松銘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中,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VUB─四二五號全新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三日付款,每期應付三千五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中縣太平市○○街○○○號,在價金為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低押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二期,七千零六十元,即於九十年十月間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迄今均未給付車款。共欠二萬八千八百元。經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甲○○均未予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標的物(機車),均無所獲,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已遺失,我有報警。是我的孩子在騎用的。約在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遺失,我沒有請領失竊證明書。繳二期款即沒有再繳款,九十年十一月開始就沒有繳了。當初我兒子沒有工作,我們住舅媽家裡,後來才搬出去,九十年十月初我們才把機車遷離到台中縣太平市○○路二百四十五巷三十號,約十機天後就丟掉。因為父子都失業,才沒有繼續繳款」等語。被告係將該車輛先遷移,遷移後仍未繳款,然後才失竊,此情核與被害人信銓機車行即余松銘之自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件可證,並經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供證稱:「分二次付清,第一次收到一萬元,第二次收到一萬九千元,現全部已付清。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機車丟掉,希望從輕量刑」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