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向女友 黃惠珠 借用車牌號碼000--七六七號重型機車後,於翌日(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一街口時,見甲○○騎乘機車停放在路旁,手中握有一具NOKIA牌八三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車往前佯稱向甲○○問路,並趁甲○○不注意之機會,下手搶奪其手中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甲○○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
線追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之黃昏市場內拘提乙○○,並於乙○○之帶領下,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走廊木櫃上,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惠珠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為漁市攤販,因生意欠佳積欠攤位租金及貨款約十萬元,自己所有之手機且於二、三月前失竊,為生意聯絡方便,臨時起意徒手行搶手機,其行為顯與窮凶惡極之徒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手機已經取回、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