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OA─2366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鄉○○路因「領有牌照(OA─2366)並使用他車號牌(QE─7693)行駛」;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並扣繳牌照(該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逾檢註銷)並無不當等情。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OA─2366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交款而被法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並被債權人 黃勝雄 開走,且至今無法得知該車下落,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該車因受處分人經營不善而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債務清償問題,有債權人協調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甲○○因該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訴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而據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本案為當場舉發,駕駛人駕駛已註銷OA─2366之車輛,並懸掛QE─7693之車牌0面(另一面失竊),該駕駛人由本院提示卷附照片經舉發員警指認後即為 陳文明 無誤等情,並有陳文明簽名收受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QE─7693車號車牌屬陳文明所有,亦經本院查詢無誤,有該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受處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