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
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甲○○即光華機車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自備款二千元,不包含於契約書總價金內),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月十二日應給付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在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五十號丙○○住所,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機車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於繳納二期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拒付分期款項,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致光華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光華機車行委任自訴代理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繳納二期款後即未再繳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生之損害及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自訴代理人且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具悔意,且已經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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