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0三九、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款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①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白天某時,利用友人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上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臥室床上之金戒指一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三十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之三十號)住處門前,徒手竊得庚○○所有之耐吉牌運動鞋一雙(價值約一千四百元);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二之十四號門前,以徒手之方式,打開甲○○所有放置在門口未上鎖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銀紅色手電筒一支(價值約三百元);④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白天,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己○○經營擺放電玩機具之店面內(當時係開放營業中,且該處未有人住居),徒手竊得放置在電玩機具上之十元硬幣總計三百元;⑤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進入丙○○開設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中華鐘錶眼鏡行」內(營業中),趁丙○○不知,徒手竊取桌上之勞力士錶一只(價值約十萬元)。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二之六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三五號居所,起出前開庚○○所有之耐吉牌運動鞋一雙、甲○○所有之銀紅色手電筒一支、己○○所有之十元硬幣共計三百元及丙○○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等物(前開物品已分別由失主庚○○、甲○○、己○○及丙○○等人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甲○○、己○○及丙○○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五次之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車主即伊表姊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其與外婆共居之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三五號址處,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親表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XZ─九五七號)輕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戊○○係親表姊弟之關係(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渠二人間具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普通竊盜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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