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該機車車牌僅餘一螺絲支撐,伊徒手轉動即將其取下,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徵諸該機車係0000年份之機車,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件為憑,使用時間已久,且觀卷附機車照片,該機車確實破舊污損等情以觀,被告所供上情尚堪採信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本件警員因路檢而攔問被告甲○○,於查詢被告所騎之機車與懸掛車牌未符時,被告自動供出竊盜實情,並願接受裁判,則警員充其量僅係懷疑該機車有問題,然被告究有何犯罪行為,則無確切之依據,本件被告甲○○既於警員尚未確知其犯罪行為而向其追問時,即告以係其竊取所得,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方法,出於規避交通臨檢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僅係車牌乙面價值非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悟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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