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全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位上之偽造「 呂理碧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6至7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呂理全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偽造「呂理碧」之簽名,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逃避另案通緝,率然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在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上,偽造「呂理碧」之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