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 蕭合君 被告臺中市大雅區文雅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智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17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14年7月又23天,即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9,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0元(計算式:29000元×12月×10年=290000)。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2日起至給付原告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暨其利息,此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000元。
三、又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6,91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5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4,8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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