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慧珊
賴加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慧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北平一街交岔路口近立仁國小路旁起駛往陜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被告賴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1段內車道往北平二街方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進方向已是紅燈,卻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使,貿然闖越該路口,雙方閃煞不及,2車碰撞後,被告沈慧珊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賴加雯亦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慧珊、賴加雯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慧珊、賴加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賴加雯、沈慧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