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58號被告許春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八鄰社區內某處與朋友一起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口,不慎與 姜義捷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陳新嬌戴國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陳新嬌受有右側肋骨之傷害、戴國忠受有頭皮撕裂傷併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