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承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水源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迄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富陽路與富陽路2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魏建隆 (魏建隆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以106年偵字29270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陽路235巷巷口已起步左轉往富陽路方向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皆不及,吳家承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魏建隆騎乘之機車,魏建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倒臥地上之魏建隆另遭 林昌 (由本院另行審理)駕車撞及,魏建隆經醫治後仍處於失能狀況屬重傷害,因認被告吳家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吳家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 盧玉芬 已與被告吳家承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132頁可參,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同案起訴之被告林昌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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