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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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被告 江漢彰
黃惠媚 江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王秀茹、江漢彰、黃惠媚、江安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07%+1.55%=2.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安那公司自106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4,765,7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