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治國
劉松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治國、劉松錞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05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偶遇,再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松錞持棍棒與被告簡治國徒手互毆,致簡治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劉松錞亦受有頭部鈍傷併右臉瘀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治國、劉松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治國、劉松錞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松錞、簡治國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