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品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品言於民國106年9月6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直行至環漢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闖紅燈左轉環漢路往新莊方向,適有告訴人 周孝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大觀路3段50巷與環漢路路口時,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皮挫裂傷2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1公分、右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兩側性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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