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錦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錦標犯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錦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2罪,先後經判處罰金之刑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105.10.27│臺中地院│106.03.01│同左│106.03.20││││幣1萬元│∣│106年度│││(已執行完││││,如易服│105.11.29│中簡字第│││畢)││││勞役,以││415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104.08.17│臺中地院│106.10.25│同左│106.11.14││││幣1萬元││106年度│││││││,如易服││中簡字第│││││││勞役,以││2296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