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甲○○、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5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己○○之指訴。
⒊大東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⒋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長褲1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論處。又被告丁○○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為要求告訴人前往案外人 謝天助 住處對質,即以多數人之優勢逼迫告訴人就範,就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情節不輕,惟念渠等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非謂惡劣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