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01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世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8日│100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890、19453│撤緩毒偵字第6號││││、19454、2064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26│103年度訴字第│││││號│29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9月24日│103年3月2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816號│295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8日│103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183號│執字第6019號││││(在監執行中)│(在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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