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 吳耔龍 樓之2.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本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乙○○」記載,均應更正為「吳耔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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