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收件人 邱任 乃是年逾七旬且教育程度只有國小肄業之老翁,因年邁且不知事情嚴重性,故延誤為期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又抗告人確因無交通工具之使用執照而無法上班謀生,負擔家中生計,令人困擾不已,且抗告人乃家中獨子,加上父母又已年邁,並無他人可代為奉養,故抗告人請求能讓抗告人有考照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住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廟後巷一之六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地址欄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有關文書送達,應以上開處所為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二分,駕駛牌照號碼VX-三○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北向入口,「經測定酒精濃度為一‧三二毫克較○‧二五毫克超過一‧○七毫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將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父「邱任」簽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故裁決書已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無誤,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應可認定。則抗告人不服原裁決而聲明異議者,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翌日(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再加原審所在地距離受處分人戶籍地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六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參照),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星期三)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辯稱,其父「邱任」年邁且教育程度不高,無辨別事理能力云云,然抗告人之父 邱任固 已年逾七十,但於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尚能持自己印章蓋用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顯見邱任並非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自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而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邱任收受,所為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上開指稱,非有理由。另抗告人指稱:若無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云云,亦非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免予撤銷駕照之合理化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