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訂。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大和街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交通組員警拍攝採證照片,並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縣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6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0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大和街街口,於同時20分38秒離開該路口,在該處停等約35秒,並非蓄意闖紅燈,當時因順勢見到左方紅燈亮了,而其他汽車、機車均開始行駛前進,伊亦跟著行進。這次教訓讓伊知道有些路口具有2秒的緩衝時間,本次違規係因該路口左方紅燈(即橫向車道之行車管制燈號)和其他開始行駛之車輛讓伊誤判,將來駕車行經路口會更加小心,經濟不景氣,請高抬貴手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大和街街口時,因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燈而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組員警拍照採證並填製投縣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9月2日投竹警交字第0980010070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縣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8、11、13頁)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復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據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除有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得依該箭頭綠燈指示行進之情形外,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對於前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應遵循該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僅得於綠燈之狀態下往前行進及轉彎,至於紅燈之情形下,如無得逕行直行、左轉等多時相號誌指示,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甚或違規左轉等行為,否則仍屬所謂「闖紅燈」之範疇,而應受罰,此理至為灼然。本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內容,異議人違規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舉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為綠燈而得以行進之際,即超越停止線而行駛進入舉發路口(見本院卷第11頁),該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見該舉發路口之橫向車道燈光號誌之紅燈已亮,以為伊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綠燈,且其他車輛均已開始行駛,始超越停止線行駛進入路口,伊係一時疏忽造成誤判而造成違規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燈光號誌均清楚顯示為紅燈,而駕駛人騎駛車輛本係遵循自身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進,本件異議人係直行車,自應遵照直行車道之燈光號誌,蓋無以橫向車道之燈號而判斷可否行進之理,至其他駕駛人縱有類似之違規行為,亦不得作為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不應裁罰之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