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間來台,設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3樓處,惟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在錢財上即對原告需索無度,且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又因需索金錢與原告發生口角後,揚言已不奈與原告維繫婚姻,將返回大陸,不再回來,當日原告下班返家後,即不見被告蹤影,並發現被告將其所有個人用品悉數帶走,迄今多年,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乙節,業經原告起訴狀敘明,惟經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兩造婚後,被告來台係與原告同住在台中東光路承租房屋處,並未曾在新竹縣、市居住過,僅係將戶籍設在原告大哥家等語明確,是以,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原因事實即惡意遺棄發生地係在台中市,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亦非在新竹縣、市,而係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