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柑仔宅三四號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同時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已依被告自白、驗尿報告而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情在卷,被告上開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緣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配合司法審判之程序,寄望庭上念及上訴人獨力扶養年邁父親,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緩刑,或酌減刑期,以勵自新。」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害,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行犯案,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本件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無從減刑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即無違法或不當。又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是上訴人上揭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