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因外出工作,已無居住於原設籍住址,故未收到開庭傳票,致遭通緝,惟該傳票送達及通緝書之發佈均不合法,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審理,分就被告住居所地即嘉義市○○○路○○○巷○○○號之二或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路○○○巷○○○號依法送達,其中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路○○○巷○○○號經合法寄存送達,住所嘉義市○○○路○○○巷○○○號之二則因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至庭,原審再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就其住居所拘提,亦因被告逃匿而拘提無著,有拘提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七頁)。嗣因被告逃亡、藏匿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嘉院龍刑緝字第九七號對被告發佈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再被告上訴亦自承外出工作,已無居住於原設籍住址,致未收到開庭傳票,核與前揭所述之送達、拘提結果相符。是原審所為前揭傳喚、拘提、通緝均屬合法有據。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該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通緝,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四十號經警緝獲,有嘉義縣水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筆錄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三至六頁)。是被告顯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為減刑之規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空口泛稱原審未依法傳喚,致不知通緝遭警
緝獲未能減刑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