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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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8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
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9547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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