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路1法定代理人甲○○
路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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