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甲0000000
AMB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乙○○
之2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
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5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爰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丙○○為被告,訴請判令: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皆為原告依乙○○指示匯款入丙○○之帳戶之糾紛),訴訟資料共通,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又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6,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15名菲律賓人至台灣工作,原告信以為真,乃依被告乙○○指示,在菲律賓陸續匯款560,200元,至乙○○之前妻即被告丙○○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介紹原告任何工作職缺,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乙○○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在案,又被告丙○○為本國人,嫁給菲律賓籍之被告乙○○後,利用被告乙○○與菲律賓人接觸之機會施詐,所詐得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其等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丙○○並無為共同侵權行為,然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其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嗣被告乙○○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約定願按月分期清償546,500元,然僅清償一期2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26,5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乙○○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本件款項係兩造共同經
營人力仲介之費用,伊將款項交由綽號「 小趙 」之泰國華僑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錢交給小趙後,小趙便避不見面,伊亦是受害人。伊願依和解協議書之條件清償,但無資力,才僅清償一期後,即未能依約履行。被告丙○○之帳戶全係由伊使用,本件款項與被告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另主張本件款項係匯入伊帳戶而誤認伊受有利益,惟系爭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已被乙○○提領一空,伊並無任何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詐欺罪,並處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⒉被告丙○○為乙○○之前妻,原告對丙○○提起之刑事詐欺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96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偵查卷第31、32頁)。
⒊原告係依被告乙○○指示,而匯款560,200元至被告丙○○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以
546,500元和解,並由被告乙○○按月清償20,000元,惟乙○○僅依約於同年11月20日清償20,000元,尚餘526,500元尚未清償,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899號偵查卷第3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丙○○、乙○○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詐欺原告匯款)?⒉被告丙○○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⒊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給付本件款項,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與其合夥介紹15名菲律賓勞工來台工
作為由,要求其陸續匯款560,200元至被告丙○○之系爭帳戶,惟被告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介紹原告任何工作職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以假藉介紹非非賓勞工來台工作詐騙其上開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乙○○之前曾幫
其介紹幫傭及看護外勞來台工作,但都是簽證有著落後才付款,這次他表示這15個名額已向勞委會提出申請,2個月就會核准,要伊先匯款給他,還說是以仲介公司名僑(BingChao)及僱主義華紡織公司(Iwhafoxhle)之名義申請外勞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8~20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20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之結果,仲介公司名僑及義華紡織公司於95年間均無申請聘僱外國人,有該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乙○○係以假藉仲介外勞來台工作而詐取原告之金錢。
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匯款項均已交給綽號「小趙」之
泰國華僑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拿現金給「小趙」時,「小趙」也沒簽收據云云。然查,被告乙○○對於「小趙」之真實姓名、住址、辦公處所均一無所悉,是否真有「小趙」其人,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乙○○已有多次仲介外勞來台中工作,亦均於簽證出來後方才要求原告付款,顯見其並非無常識及經驗之人,豈有在未為求證「小趙」是否已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情況下,率爾將56萬餘元之大筆現金交予「小趙」?復未要求「小趙」出具任何字據之理?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而被告乙○○事後雖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546,500元和解,並曾賠償2萬元,已如前述,惟此無礙於被告乙○○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526,500元,即屬有據。而本院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為同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由乙○○出面詐騙原
告,再共同坐享詐騙所得利益,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然上開原告提出之書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進入被告丙○○之系爭帳戶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丙○○借予乙○○使用,被告丙○○對於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乙事並不知悉乙節,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乙○○跟伊說要合作仲介菲律賓人來台工作的過程中,丙○○並無參與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6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頁),大致相符,參以夫妻間相互使用對方帳戶亦屬常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丙○○辯稱其僅將系爭帳戶借予乙○○使用,不知悉乙○○有詐騙原告,應非不實。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丙○○有與乙○○共同詐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此認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或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丙○○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乙○○,而原告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乙○○提領一空,為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明細及岡山分行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8、62頁),足見被告丙○○並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給付526,500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526,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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