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696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鑑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5,400元(即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2為1,155,000元;同號6樓之2為1,250,400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預估約
3年時間始能確定,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以年息5%計算,約有36萬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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