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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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1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警攔檢,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飲用藥酒1杯後,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駕車為警攔檢查獲,測得酒精濃度超出規定達0.57mg/l。
伊為此項犯行後,深感後悔,而其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8年11月13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然新竹區監理所仍於98年11月16日裁罰伊49,500元之罰鍰,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懇請貴院撤銷新竹區監理所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至於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伊並無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逕為裁決,行為人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時,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刻正在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
1日止,異議人並於98年11月13日已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30,000元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偵查卷第23、27、28頁,本院卷第5頁)。
(二)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察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等情,雖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刻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難謂適法。
(三)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30,000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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