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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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陳志明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有因傷害、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被告張進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嘉義縣○○鎮○○里○○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維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1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陳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離去。嗣陳志明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志明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