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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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學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學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學能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故仍有差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1萬3,024元,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9年5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90號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業就其名下共有土地、股票價值,解繳等值現金9萬3,435元到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㈡其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萬3,024元之事實,業據請人提出還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57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萬4,105元,參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9萬1,081元(清算財團財產9萬3,435元,扣除優先債權即國庫郵務費用2,354元),尚有1萬3,024元之差額,故可認聲請人償還金額1萬3,024元已達該差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計算式:104,105元×債權比例,元以下4捨5入)(A欄)清算程序中獲分配受償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91,081元×債權比例)(B欄)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5,539元0.89927元807元120元120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1,030元4.464,643元4,064元579元579元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79萬7,786元90.899萬4,621元8萬2,780元1萬1,841元1萬1,841元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5,000元3.663,810元3,337元473元473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976元0.1104元93元11元11元合計10萬4,105元9萬1,081元1萬3,024元1萬3,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