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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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韓陸於警詢時自白。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守法觀念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電動自行車之價值及迄今未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自行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韓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5前,徒手竊取 范武瓊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嗣范武瓊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武瓊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武瓊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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