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佑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鍾佑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 蔡翔羽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
被告鍾佑聖(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佑聖與蔡翔羽(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緣鍾佑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與同德十街口,為警盤查有無機車改裝情事,適有蔡翔羽在上開地點旁之統一超商內,見上開情狀後即步出統一超商向警員稱:該等機車違法改裝排氣管、變更車牌框等語,鍾佑聖認此與蔡翔羽無涉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蔡翔羽鼻子,致其鼻子流血而受有傷害,在場警員見狀旋將雙方隔開並予以逮捕,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翔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佑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楊榮輝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為避免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年籍及住居址,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